(2017)冀068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王福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福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78号原告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清凉寺区北环路长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1507300E)。法定代表人郭林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财,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2418)。原告涿州市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揽了华宇绿洲部分钢结构工程,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1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6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与被告约定承揽了华宇绿洲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王福财因华宇绿洲项目钢结构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未支付,王福财承诺在2016年6月18日付现金,如期间公司已经支付,该欠条作废。承诺人:王福财,2016.6.8”。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福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