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与庄胜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庄胜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1号。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红兴,该行员工。被告:庄胜,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诉被告庄胜银行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4.54元、利息3033.37元,共计18117.91元(截止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银行持有人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0,现卡透支逾期9期,进入不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