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安然、张建等与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安然,张建,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77号原告:占安然,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张建,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清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535050846。法定代表人:方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占安然、张建诉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鹣、廖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安然、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00,6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首付购房款人民币206,0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贷款280,000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经过律师调查,得知被告违反规划许可超面积建房,且迟迟不履行行政处罚等相关手续,导致产权证及相关验收手续的延缓,直到2016年9月,被告才通知原告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100,6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金额为206,00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客户告知书》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86,000元;4、⑴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房管局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表反映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竣工表格填写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的2月18日)、⑵被告2016年元月20日向房管局递交的《申请验收报告》(各种验收通过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20日)、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⑷《铅山县房屋竣工综合验收情况表》(综合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⑸《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16年8月8日被告才向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42711元)、⑹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划,2016年1月20日才通过综合验收,导致了被告延期办证。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期限至今三年有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第十五条,被告需要履行的办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占安然、张建与被告江西省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河口镇××路,编号20109030612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鹅湖公寓。……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的项目中的:A单元A50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套内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8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平方米3,386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捌万陆千元整。……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06,000元,剩余购房款28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所购新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9月2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已拿到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一、原告占安然、张建在起诉后已拿到所购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若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即“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所售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12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从2013年5月13日至原告2017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违约金100,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安然、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占安然、张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笑蓓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