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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693号原告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8号新科大厦B栋15层215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83978-0。法定代表人杨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21276614。法定代表人周学仁,任执行董事。原告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换热站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598.58元(自2016年12月16日暂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1059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站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住宅小区换热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站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宝鸡市滨河大道联通住宅小区换热站提供型号为XXX高、低区换热机组2套、型号为XXX远程控制系统1套及远程控制系统的安装,总价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订金,原告发货前10天付18%,货到后一周内付30%,安装完成后付20%,供暖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7%,留3%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期为机组设备正常工况运行条件下两个采暖期。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供货及设备安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万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原告货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热站安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西安派斯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