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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袁国玉、孙翠兰与曹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玉,孙翠兰,曹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初223号原告:袁国玉,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孙翠兰,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系两原告亲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曹建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袁国玉、孙翠兰与被告曹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袁国玉、孙翠兰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国玉、孙翠兰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袁国玉、孙翠兰负担。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