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淑云与张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云,张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912号原告孙淑云,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芳,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商业网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负责人潘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云与被告张吉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姜德胜与被告张吉芳的委托代理人柳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云诉称,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张吉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200m段泊岚镇南侧,驶入路左侧,与对行朱元根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乘员原告孙淑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吉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1147.98元;2、误工费:147.16元X60天=8829.6元;3、护理费:147.16元X30天=4414.8元;4、伙食补助:12天X20元=24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5132.38元。被告张吉芳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张吉芳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200m段泊岚镇南侧,驶入路左侧,与对行朱元根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成员原告孙淑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直接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合计支出住院费、门诊医疗费11147.98元。又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张吉芳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淑云同意本案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朱元根。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张吉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定每天117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治疗30天为宜,计42天。原告主张60天,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12天计算。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孙淑云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1147.98元;2、伙食补助:12天X20元=240元;3、误工费:117元X42天=4914元;4、护理费:117元X12天=1404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1-5项合计1790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在三者商业险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张吉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吉芳赔偿,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云经济损失17905.98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3;户名:孙淑云)。二、驳回原告孙淑云对被告张吉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3;户名:孙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