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安永革,刘晓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390号原告:陈玉华,女,196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闫继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檀蕴伟,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永革,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刘晓超,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安永革、被告刘晓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被告安永革,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永革与被告刘晓超共同赔偿医疗费475.5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安永革驾驶的×××号轿车沿满洲里市检察院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晓超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永革与被告刘晓超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内乘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右肩、双膝外伤。需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建议休息两周,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474.5元。综上事实,根据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安���革与被告刘晓超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刘晓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在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参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安永革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辩称,其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晓超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刘晓超出示行驶证、驾驶证,若存在免赔事项,我方只负垫付责任,且依法保留向被告刘���超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和检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被告安永革、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超未举证质证。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2时,被告安永革驾驶的×××号车(内载乘员陈玉华、杨某)沿满洲里市检察院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晓超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安永革、原告陈玉华、案外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安永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玉华、案外人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右肩、双膝外伤。需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建议休息两周,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474.5元。被告刘晓超驾驶的×××号���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在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5.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475.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67元[475.5元÷(12247.78元+3000元+1000元+475.5元+1111.72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8.5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呼伦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华475.5元。被告人保呼伦分公司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华47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永革负担12.5元,由被告刘晓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