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财保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简克全、邱艳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简克全,邱艳梅,吴明先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4财保1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住所地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场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9789088-X。主要负责人:王璨,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男,该分社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简克全,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被申请人:邱艳梅,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被申请人:吴明先,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简克全、邱艳梅、吴明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142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简克全、邱艳梅、吴明先存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存款及查封、扣押财产的总金额以150000元为限。二、对申请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申请保全用于担保的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丹棱县东升路12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后申请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简克全、邱艳梅、吴明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纠纷协议解决,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简克全、邱艳梅、吴明先存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总金额为150000元的存款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申请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申请保全用于担保的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丹棱县东升路12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棱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查封。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