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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戴英杰、陈延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英杰,陈延慧,舒新,王宏波,罗业东,天津市北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异15号异议人:戴英杰,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延慧,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舒新,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王宏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干部,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罗业东,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北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环东路北侧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食品区28号。法定代表人:罗业东(同被执行人罗业东),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延慧、舒新、王宏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粤公司)、罗业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戴英杰对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1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2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3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扣划戴英杰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戴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申请执行人陈延慧、舒新、王宏波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北粤公司、罗业东未参加听证,但提出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戴英杰称,宝坻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津0115民初188、227、2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分别对戴英杰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戴英杰认为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封戴英杰已被冻结的账号并将扣划的资金返还。其异议理由为:第一,戴英杰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将陈延慧、舒新、王宏波诉请戴英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戴英杰不负还款责任。第二,宝坻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银行资金登记的戴英杰名下,其中一笔149952元系戴英杰之女罗璇与他人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因戴英杰为罗璇的代理人而转入戴英杰名下。第三,宝坻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戴英杰名下的银行资金,是变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该执行行为违法。据此,异议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宝坻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5民初188号、(2016)津0115民初226号、(2016)津011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戴英杰不承担债务责任。证据二、罗业东、戴英杰、罗璇家庭户口本一份,宝坻区北海楼3-30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扣划的149952元系罗璇出售其名下的房产所得,并非罗业东与戴英杰的财产。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法院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把夫妻未举债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延慧、舒新、王宏波称,北粤公司系罗业东、戴英杰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收益完全用于家庭共享,所欠三申请人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戴英杰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被执行人罗业东、北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延慧、舒新、王宏波三人的借款全部用于北粤公司的经营,法院冻结、扣划戴英杰名下149952元银行存款属于罗业东女儿罗璇委托戴英杰买卖房屋的首付款,为罗璇个人财产。其余冻结、扣划的资金属于戴英杰个人收入。所欠债务由罗业东与北粤公司偿还,与戴英杰无关。本院查明,罗业东与戴英杰系夫妻关系。陈延慧与北粤公司、罗业东、戴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粤公司与罗业东共同返还陈延慧借款人民币186380元并支付利息;舒新与北粤公司、罗业东、戴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粤公司与罗业东共同返还舒新借款人民币199144.6元并支付利息;王宏波与北粤公司、罗业东、戴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粤公司与罗业东共同返王宏波借款人民币97435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三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业东之妻戴英杰银行存款149952元;(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业东之妻戴英杰在农行宝坻城关支行账户存款11669.68元;(2016)津0115执1169、1431、14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业东之妻戴英杰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南门外支行账户存款2472.02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津0115执1169、1432、14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罗业东之妻戴英杰账户存款149952元;(2016)津0115执1169、1432、14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罗业东之妻戴英杰账户存款11669元。2017年6月6日,戴英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对于异议人戴英杰提出的本院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内存款149952元为其女儿罗璇所有之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实体权利,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异议人戴英杰自认上述存款不属于其所有,故其无权对该笔存款提出异议,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寻异议人戴英杰上述主张不予审查。对于异议人戴英杰提出的另外两笔存款为其个人财产,与罗业东和北粤公司无关,因异议人戴英杰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三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虽然上述两笔存款存在异议人戴英杰名下,但因本案被执行人为罗业东和北粤公司,而戴英杰与罗业东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两笔存款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故该两笔存款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异议人戴英杰名下的上述两笔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异议人戴英杰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英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瑞明审判员  葛振伟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四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