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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凌卓豪与曹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卓豪,曹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563号原告:凌卓豪,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木德,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凌卓豪与被告曹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卓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166.65元及利息(利息以29166.6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月15日前等额偿还本息5378.53元(详见应还款明细),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5个月本息,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偿还剩余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认,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192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80元,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8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8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曹木德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收据》原件,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的6226220310151476账号的《转账流水》原件,证明原告将484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5378.53元给原告,如逾期一天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逾期还款罚��,并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48400元,现金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偿还了五期还款共26892.65元,其中本金21920元,利息4972.6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808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的6226220310151476账号的《转账流水》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承认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己偿还五期借款本息合计26892.65元(其中本金21920元,利息4972.65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利息部分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确认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80元(50000元-21920元=2808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8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80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曹木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卓豪清偿借款本金56101.18元及借款利息(以5610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曹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陈翔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