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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恩强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恩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辽08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恩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文屯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淑兰,系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卞珊珊,系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法定代表人吕俊,系镇长。原审原告惠恩强与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征收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8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征收通告》,对红旗镇文屯村和胜台村区域内的部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原告惠恩强承包耕种的2.47亩土地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另查,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受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的委托,协助征收局,参与动迁工作。又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拆迁职能已合并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原审法院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虽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受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的委托参与拆迁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承担。因原告第一个诉请请求确认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于2011年对原告的土地强制征收违法,原告未明确表示对征收的哪项程序提起诉讼,故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于2011年对原告惠恩强作出的土地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承担。上诉人惠恩强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对上诉人土地系强制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征收的哪项程序提起诉讼不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行为整个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土地征收的四个程序,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全部违法操作。我土地被征收后,我只知道地没有了,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没有给我们任何答复和告知。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土地强迁行为违法。红旗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设立了三个动迁组,由镇长亲自坐镇,当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都是由其发放的,所以我认为红旗镇政府土地强迁的行为违法、对土地强制征收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和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政府在2011年对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对土地强制征收违法。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所述不存在。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局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补偿给上诉人10416元,已补偿完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在一二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可以体现,其并未否认其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行为,且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的观点,因红旗满族镇政府系受房屋征收局委托参与拆迁工作,其也不是法定的征收部门,因此强拆的责任依法应由委托部门,即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征收局承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问题,与要求确认违法的拆迁地上附着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系两个独立的审查主体,应分别提出诉讼。且按上诉人所说其承包经营的是集体土地,因此土地问题应首先确认侵权主体,进而确认诉讼方向,上诉人可在确认责任主体之后依法另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