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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阮士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阮士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89号领秀城4栋1楼01室。负责人:沈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士翔,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黄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士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中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阮士翔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阮士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5年8月25日我司接到匿名举报,本公司实地取证部主管阮士翔有将公司相关资料、数据、经营情况、客户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公司的行为。我司综合部经理及实地业务部总监就此事约谈阮士翔。同时通知技术部门进行相关技术取证工作。当天技术部同事在阮士翔的QQ聊天记录中发现其与丁辉保持长期且频繁的涉及我司数据、经营情况及客户情况的信息传送,同时也发现阮士翔有将其业务中涉及到的管理办法、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文件传递给对方的行为。甚至用我司的相关资源为丁辉办理业务。丁辉系原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从我司离职。其在职期间就私自成立了武汉灏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与我司相似的认证服务业务,与我公司属同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曾与我公司同时参与百度实地业务竞标工作,阮士翔作为实地业务主管,曾通过QQ向丁辉泄露我公司的《实地业务操作手册》、相关数据库截图,人员配置及公司收入情况,同时安排我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无法覆盖的业务地区开展实地取证业务。阮士翔离职时,我公司还在和阿里巴巴开展实地业务。阮士翔离职后,该公司成为阿里巴巴实地业务和百度实地业务的合作伙伴,阿里巴巴终止了和我公司在实地业务领域的合作。鉴于员工阮士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我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他个人的声誉问题,25号当天与其协商让其主动离职,但阮士翔本人以需要再考虑一下为由拒绝这一提议。26号上午公司以违反《保密协议》的相关规定与阮士翔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其未发放的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奖金。阮士翔在《员工开除通知书》上签字。2、一审法院认定阮士翔QQ账号泄密的事实,却又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阮士翔所发是相互矛盾的,在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人利用阮士翔的QQ账号泄密的事实的情况下,在超过一年的时间内,该QQ账号频繁发送与阮士翔工作相关的内容给我司竞争对手,同时该QQ账号多次同丁辉抱怨我公司待遇差,生活艰辛,而且多次同丁辉沟通私事,这些都能充分说明该QQ账号是阮士翔所用。3、阮士翔在单位开除他的当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员工开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阮士翔当时也认可他泄密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中诚信公司依法解除与阮士翔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阮士翔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判非所请,阮士翔请求支付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并非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阮士翔要求支付2015年7月-8月的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该驳回。被上诉人阮士翔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士翔一审的诉讼请求:1、中诚信公司向阮士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95.58元;2、中诚信公司向阮士翔支付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的奖金3000元;3、中诚信公司协助阮士翔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9年8月,阮士翔应聘进入中诚信公司从事认证员工作,后晋升为实地认证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参加了社会保险。《保密协议》约定:第3条、除非事先获得中诚信公司书面批准或有特别规定,阮士翔不得将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第5条、阮士翔不得向未经批准的人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泄露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签署和执行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第18条、阮士翔未履行本协议的约定,有意或无意泄露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中诚信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中诚信公司有权根据所造成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理:(1)要求阮士翔赔偿中诚信公司的经济损失;(2)给予阮士翔相应的经济及行政处罚;(3)解除劳动合同:(4)给予阮士翔除名处理;(5)要求有关部门追究阮士翔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26日,中诚信公司因有人反映阮士翔泄露公司秘密而要求阮士翔离职。阮士翔解释没有泄密,不同意离职。2015年8月26日,中诚信公司向阮士翔下达开除通知书,以阮士翔向竞争对手泄露公司资料,根据《保密协议》第3条、第5条为由解除与阮士翔的劳动合同,并扣发阮士翔2015年7月奖金1100元和2015年8月奖金1039.7元。2015年8月31日,阮士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中诚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阮士翔办理享受失业保险手续;二、驳回阮士翔其他仲裁请求。阮士翔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庭审中,阮士翔表示放弃请求判令中诚信公司协助阮士翔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另查明:从阮士翔在中诚信公司工作中使用的电脑,通过阮士翔注册的QQ账号向中诚信公司前总经理丁辉发送中诚信公司公司的相关资料。阮士翔于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阮士翔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4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阮士翔有意或无意泄露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中诚信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中诚信公司有权解除与阮士翔的劳动合同,给予阮士翔相应经济及行政处罚,但中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阮士翔泄密,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中诚信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扣发奖金没有依据,故中诚信公司应支付阮士翔2015年7月奖金1100元和2015年8月奖金1039.7元。虽然中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发送中诚信公司相关资料是阮士翔,也没有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但考虑到向公司以外第三者发送中诚信公司相关资料的是通过阮士翔的电脑和阮士翔注册的QQ账号,且阮士翔收到中诚信公司开除通知书后便离开了中诚信公司,故中诚信公司应支付阮士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46元(4241元/年×工作年限6年)。阮士翔请求判令中诚信公司协助阮士翔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阮士翔在审理过程已表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士翔2015年7月奖金1100元和2015年8月奖金1039.7元;二、中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士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46元;三、驳回阮士翔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诚信公司与阮士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阮士翔给中诚信公司提供了劳动,中诚信公司向阮士翔支付工资。依据《保密协议》的约定:除非事先获得中诚信公司书面批准或有特别规定,阮士翔不得将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阮士翔不得向未经批准的人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泄露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的签署和执行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阮士翔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有意或无意泄露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中诚信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中诚信公司有权根据所造成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理:1、赔偿中诚信公司的经济损失;2、给予阮士翔相应的经济及行政处罚;3、解除劳动合同;4、给予阮士翔除名处理;5、要求有关部门追究阮士翔的法律责任。现因阮士翔通过其电脑上的QQ号,向第三方持续不断的发送中诚信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故中诚信公司对阮士翔作出开除通知,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阮士翔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阮士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