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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行审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林明化、林跃化限期腾地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林明化,林跃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3行审761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坪镇雪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龙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阳,男,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林明化,男,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谌太某,女,汉族,安化县人,系林明化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林跃化,男,汉族,安化县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拒不履行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腾地义务,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辩称,1.同意拆迁,但林明化和林跃化两家有五户人家,政府只补偿了三个地基,没有按照一户一基的标准进行补偿;2.要求政府继续执行现行管理政策,即一个户口本补偿一个宅基地,做到“三通一平”,打桩补贴、建筑图纸设计和水电安装等到位;3.林明化的儿子林某伟是残疾人,在补偿方面应按照残疾人相关政策给予关照。4.父亲林根生与林明化、林跃化已经分家,文书送达都是父亲林根生的签字;5.进行征收补偿以及测量和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不在场;6.政府用5万元征收被执行人的田地作为安置地基,标准太低,政府砍伐了一株百年的古杨梅树但没有补偿。经审查查明,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县黑茶学校)整体搬迁项目于2013年5月15日经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决议明确,由安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字[2013]179号文件批复核准,于2013年11月13日由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字第2013-101(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通过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呈报,于2014年5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8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获准征收安化县东坪镇铁炉新村集体土地用于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整体搬迁项目的建设。安化县国土资源局获准绘制了《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黑茶学校)新征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房屋在批准的红线图征地范围内。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发布了安政通字[2014]16号关于征收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项目建设用地的通告,并在东坪镇铁炉新村予以张贴,2014年8月29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4]88号安化县职业中专(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征地、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按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和安政办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2014年9月30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化县城南区铁炉新村一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征收安化县城南区铁炉新村一组41.0127亩集体土地,协议中依据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文件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他补偿费等共计169.5263万元,并于当日全额预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经实地勘测,依照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文件规定,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土木房屋面积为160.38㎡,收购价为378元/㎡,计价60623.7元,杂物面积为157.72㎡,收购价为280元/㎡,计价44161.6元,拆迁房屋补偿价值两项合计104786元;生活用水、生活用电、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补偿费3250元;搬家补助按一户两次,每次1300元,被执行人有6户,共15600元,临时过渡费(暂付一年)按一户两人,每月600元,共43200元,搬家补助和临时过渡费合计为58800元;宅基地面积为301.44㎡,补偿标准72.9元/㎡,计价21975元,空坪隙地面积为499.66㎡,补偿标准72.9元/㎡,计价36425元,宅基地、空坪隙地补偿合计58400元。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房屋各项补偿合计金额为225236元。2015年7月31日,安化县城南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征地拆迁办公室将上述补偿款以林根生(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之父)之名实名存入了南区农村信用社,账号为*****,于2015年8月6日给林根生、林明化、林跃化送达了《关于限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和《关于明确安化县城南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式及安置小区位置的通知》,《关于明确安化县城南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式及安置小区位置的通知》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2015年11月,林根生死亡。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该决定书责令林明化、林跃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腾出原宅基地、空坪隙地。但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安国土资履催[2016]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决定。被执行人林明化、林跃化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应由安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由安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祥云审判员  谌 俏审判员  陈献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