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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士元与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元,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177号原告李士元,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刘春艳,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李士元与被告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元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刘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刘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艳向原告李士元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春艳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艳偿还原告李士元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熙春审判员  马朝选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