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汶与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汶,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2号原告:陈汶,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居民,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陈汶与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租赁费为9300元。经结算,实际租赁费用为11500元。2016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65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挖掘机租用协议1份、吉木乃县光伏电站结算单1份。证明租赁费共计11500元,被告已于2016年8月支付给了原告6500元,剩余5000元未给付。2、吉木乃县城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因原告生病,由原告的儿子陈兴民代为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为9300元,租赁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至20日内支付租赁费。租赁期于2016年5月18日截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的儿子陈兴民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租赁费用为11500元,2016年8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6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机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已支付6500元,仍有5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汶租赁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