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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种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3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先锋335种子19袋,每袋120元,计价2280元。肥料14袋,每袋185元,计价2590元,共计4870元。当时被告称经济紧张,不能当时兑现,要求赊到秋后准时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4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法人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明一支,证明周某某系原告公司代理员及销售员;第四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4870元。被告冯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相关机关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先锋335)19袋,每袋120元,共计2280元。肥料14袋,每袋185元,共计2590元,以上合计48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及肥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具备种子及肥料的销售资质,销售的种子及肥料符合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种处赊购种子、肥料,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种子及肥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种子及肥料款4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