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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勇与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罗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692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粦、朱金炉,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花,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李勇与被告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美花偿还李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美花承担。事实和理由:罗美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4日向李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凭据,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勇多次催讨未果。罗美花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给李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李勇有权要求罗美花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罗美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美花汇款30000元。同日,罗美花向李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勇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至2017年3月底还清。”因罗美花未依约还款,李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美花向李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李勇要求罗美花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罗美花未按期还款,李勇要求罗美花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但利息计算期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李勇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罗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