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卫峰与被上诉人刘冬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峰,刘冬力,荆国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峰,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力,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国培,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力、荆国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刘冬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荆国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峰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李卫峰不向刘冬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14814.27元)。二、上诉费用由刘冬力、荆国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荆国培所有的仓库外墙倒塌砸伤刘冬力,根据此规定,本案应由荆国培承担赔偿责任,李卫峰并不是该仓库的承建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刘冬力与李卫峰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且刘冬力并非是因劳务受得伤,李卫峰对刘冬力受的伤无过错,一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冬力辩称,1.刘冬力是受李卫峰的雇佣为荆国培该仓库,在施工过程中,荆国培盖的外墙突然倒塌,李卫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并无不当。同时荆国培在明知其家中外墙存在安全隐患,且荆国培明知李卫峰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将盖仓库的工程包给李卫峰,其应当与李卫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相同的,刘冬力是按照李卫峰的指示进行的施工,因荆国培的外墙突然倒塌,导致刘冬力受伤,刘冬力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不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刘冬力的不当之处,认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责任主体对本案没有影响,该项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卫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荆国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荆国培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冬力受李卫峰的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刘冬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卫峰、荆国培赔偿刘冬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5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卫峰、荆国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刘冬力受李卫峰雇佣给荆国培盖仓库,在干活的过程中,仓库外墙倒塌砸伤刘冬力及工友。后刘冬力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口唇部皮肤挫裂伤;4.鼻骨骨折;5.双侧髋臼骨折;6.右侧坐骨骨折;7.左侧股骨骨折;8.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刘冬力此次住院2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来院复诊。刘冬力于三个月后在该院做“骨盆骨折外固定去除术”,此次住院6天,刘冬力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2239.07元,荆国培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刘冬力婚后育有一子刘念(2011年11月16日出生)和一女刘苏(2009年12月2日出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冬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冬力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一万元左右。刘冬力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70元。刘冬力在伤残鉴定后,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6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卫峰作为刘冬力的雇主,带领刘冬力施工干活,未为刘冬力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荆国培将仓库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李卫峰,且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冬力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李卫峰辩称刘冬力受伤系第三人所致,但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对刘冬力的损失计算如下:刘冬力要求医疗费82239.07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护理费1002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个月×30天=1800元;刘冬力要求误工费28443.95元,误工费为38425元/年÷365天×270天=28423.97元,刘冬力要求伤残赔偿金102304元,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20%×11年÷2人+7887元/年×20%×13年÷2人=18910.8元;刘冬力要求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7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冬力要求交通费958元,该院结合刘冬力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人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卫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冬力医疗费82239.07元、误工费28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70元,共268517.84的80%即214814.27元。二、荆国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冬力医疗费82239.07元、误工费28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70元,共268517.84的10%即26851.78元,扣除荆国培已支付25000元,实际支付1851.78元;三、驳回刘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32元,刘冬力负担1074.32元,荆国培负担39元,李卫峰负担45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伤害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施工相关的墙体倒塌造成的,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卫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卫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李卫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正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