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振忠与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忠,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余伦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11号原告:黄振忠,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宝垌村委会蛇山。法定代表人:余泽钦。被告:余泽钦,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第三人:余伦广,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区,原告黄振忠与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第三人余伦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第三人余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忠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黄振忠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原告以360000元购买被告余泽钦在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持股50%中的0.43%股权,约定如果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不能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则由被告以360000元回购原告的0.43%股权,并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直到现在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仍未能上市,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回购股权份额,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回购。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二、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支付回购款36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振忠;三、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黄振忠。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不作答辩。第三人余伦广不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种植、批发农作物、花卉、林木、淡水产品养殖,农副产品批发等生意。余泽钦,余伦广是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余泽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余泽钦(甲方)与原告黄振忠(乙方)签��一份《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决定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股东余泽钦所持股权中的0.43%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余伦广持股50%,余泽钦持股50%,二者构成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及回购,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东均已同意、认可,无异议;甲方承诺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公司不能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成功挂牌上市,将按照购买价格+购买价格的20%收益回购全部转让股份;乙方出资300000元受让甲方转让的0.43%股份,并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清受让款;甲方同意将公司股东余泽钦所持有股权中的0.43%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应当在本协���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转让费3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经股东会决议全部股东均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的3个月内公司不能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回购本协议所转让的股权,具体回购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甲方以支付本金的120%方式回购本协议中所转让的股权,回购价格即360000元;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因任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在3个月内没有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持有的0.43%股权的,乙方有权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本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议他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还应当给予赔偿,守约方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黄振忠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余泽钦。之后,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成功挂牌上市。原告多次与被告余泽钦协商回购股权事宜未果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是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余泽钦向股东以外的人(黄振忠)转让股权而引起的纠纷,转让股权之间的主体是余泽钦与黄振忠。《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是余泽钦与黄振忠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及回购��议》约定,如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的3个月内不能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余泽钦则回购所转让给黄振忠的股权。由于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上市,协议中约定解除股权转让以及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余泽钦应按照《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按回购价格360000元回购全部转让股份。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余泽钦支付回购款3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余泽钦在《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在3个月内没有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持有的0.43%股权的,乙方有权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协议他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还应当给予赔偿,守约��保留追诉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余泽钦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亦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余泽钦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余泽钦与原告黄振忠转让股东股权而发生的纠纷,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余泽钦与黄振忠,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请求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回购股权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益民农业有限公司、余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振忠与被告余泽钦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二、被告余泽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回购款360000元给原告黄振忠;三、被告余泽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黄振忠;四、驳回原告黄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余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