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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士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士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奇,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海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支行营业部风险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节,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员工。上诉人田士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士奇,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迎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士奇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要求付款的指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上诉人的存款汇给了别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相关情况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挽回损失的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本系统记录资料,而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清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资金系通过工银e支付转出不正确,上诉人的资金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门户网站转出,该种方式不需要银行卡实体卡和密码;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失及被上诉人对其损失存在过错,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消费无需持有借记卡实体,且完成第三方支付操作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均由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已通过短信形式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资金转出情况,已按约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三、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清单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综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被转出系非本人或未经其本人授权行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所损失存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田士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账户存款人民币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行并州支行开立了社会保障卡,卡号为×××。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晚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短信,短信显示原告的该卡陆续支出5000元及1500元两笔款项。之后,原告去被告工行并州支行沟通、协商,并打印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款人情况单,上面载明:2015年6月25日晚23时36分36秒、23时40分38秒通过工银E支付方式在工行门户网站进行汇款5000元、1500元,汇出账户为×××,收款人为陈廷云,收款账户为×××,收款行为湖州。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至今未能破案。原告称其并未向收款人陈廷云汇出过款项,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款项的转出是通过工银E支付快捷方式进行转账,该支付方式无需实体交易凭证和储户签名,消费交易时需要手机号,绑定银行卡(输入银行帐号后六位或账号别名),操作时会收到工商银行95588发送的手机动态验证码,输入动态验证码完成交易。被告提供银行系统记录一份,认为已向原告的手机发出动态验证码,但原告称其手机未收到动态验证码消息提醒,该两笔汇款非本人操作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士奇在被告工行并州支行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保障储户帐户中资金的安全。原告作为储户也应妥善保管包括手机号、卡号及支取密码等在内的相关信息。涉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被转出6500元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两笔转账均系通过工银E快捷支付方式进行的支付,储户需要输入正确的登陆户名、银行账号、支付密码或通过认证手机动态验证码等多项信息进行匹配支付,有别于传统的银行业务,无需储户本人到场,也无需实体银行卡及储户签名,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仅凭储户输入正确的登录户名、银行账号或通过手机验证码确认等多项信息发出的各项指令是否正确匹配进行支取。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动态验证码,被告是在未收到其本人发出指令的情况下将款项转出,存在过错。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系统记录显示在2015年6月25日23时20分13秒至23时40分12秒期间其95588多次发送动态验证码,庭审中被告对其多次发送验证码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记录也不能显示出发送动态验证码被原告接收,故涉案款项的转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其网上银行系统交易安全的设置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造成原告款项的损失应付30%比例的赔偿责任。由于完成涉案款项的支取是需要完整的各项信息匹配进行的操作,原告对其手机号、卡号等相关信息管理使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应自担该款项损失70%比例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6500元中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士奇存款损失1950元。二、驳回原告田士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被转出6500元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两笔争议款转出均非通过银行柜台办理,而是通过网络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被上诉人称通过后台系统调阅客户明细显示,涉案款项分两笔转出,接受户名为陈廷云(账号×××),该款应系上诉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门户网站转出,并非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转出,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转账不需要银行卡实体和银行卡密码。开通第三方支付需要在第三方平台输入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并设置第三方支付密码(此密码与银行卡密码无关),只有客户才可以在电脑或手机终端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转账功能并绑定银行卡,银行不可能完成上述操作,通过第三方支付完成的交易银行无法控制。由此,从银行业务流程设计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涉案资金转出的相关信息,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被盗刷可向该接受该款项方核实追索。上诉人陈述其未经任何操作其账户存款被转出,为银行支付系统存在安全缺陷所致,但上诉人开通的支付业务其操作程序密码、预留手机号、动态密码均系个人保管,完成款项支付操作从银行系统设计上看应由客户本人自身决定,现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转款所借助的系统存在安全缺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资金的转出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而是由银行侵权失职所致。由于完成涉案款项的支取是需要完整的各项信息匹配进行的操作,上诉人对其手机号、卡号等相关信息管理使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短信系统记录显示在2015年6月25日23时20分13秒至23时40分12秒期间其95588多次发送动态验证码,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多次发送验证码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记录也不能显示出动态验证码由上诉人接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电话所反应的存款被盗刷问题未能及时提供相应信息,采取相应措施,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其网上银行系统交易安全的设置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故对涉案款项的转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士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士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