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玉梅与章华准、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梅,章华准,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837号原告:董玉梅,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华准,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2396051A,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主要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梅与被告章华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快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准、被告升达快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华准、升达快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62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9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530元等损失共计117969元;2、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章华准驾驶浙江电动ZJ0019三轮电动车,自苍宜山镇往望里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苍南县××××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陈秋菊,致使陈秋菊摔倒过程中碰撞另一行人即原告董玉梅,造成陈秋菊及原告董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华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秋菊与原告董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苍南县××××卫生室进行治疗,后疼痛难忍伴活动受限,于2016年9月8日到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手术,住院5日,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章华准、升达快递公司末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辩称:一、被告升达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浙江电动ZJ0019等17三轮电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绝对免赔为3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0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10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按90元/日计算,共计5450元;营养费,认可60日,按30元/日,共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年限为10年,赔偿系数是0.1,为24119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原告董玉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章华准的主体身份;3、企业信息及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浙江电动ZJ0019三轮电动车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章华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和住院经过;6、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评定情况;8、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住处以及收入情况;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对证据1-2、证据5、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已经提供了非机动车相应投保单予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合计是33342.05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三期期限评定过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月收入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章华准、升达快递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华准、升达快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保单明确约定: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免赔额: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绝对免赔为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且投保人已明确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该内容完全了解,故本次事故应当适用绝对免赔率10%。2、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中华联合(备案)【2009】N256号)第七条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该内容已对其加粗显示以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已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进行说明。经质证:原告董玉梅没有异议。原告董玉梅与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5、证据9及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有该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董玉梅务在事故发生前仍有劳动收入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一、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到苍南县××××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加重,于2016年9月8日到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手术,住院5日,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2017年2月1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同年3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9号、第33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30元。2、被告升达快递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江电动ZJ0019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运送快递邮件,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中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绝对免赔为3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6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江电动ZJ0019三轮电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章华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全部由被告章华准赔偿。被告升达作为用以快递邮件运送的浙江电动ZJ0019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对被告章华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费用210元外,确定为33441元。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日,结合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结合其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2250元,予以确定。四、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50日,但自受伤时其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仍有劳动收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75日计算,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住院5日及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和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708元(即5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6644元[即(75日-5日)×34644元/年÷365]。上述二项合计为7352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即2017年3月8日),原告已满69周岁,故赔偿年限按11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和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故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153元(即11年×22866元/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3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530元,合计7417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以及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5841元(其中医疗费180080.44元、营养费3150元),未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805元(其中护理费12351.9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该项下的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按前述的责任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提出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62元(即74176元-4000元-1530元-35841元×10%),不足部分9114元(即74176元-65062元),全部由被告升达快递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玉梅65062元;二、章华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玉梅损失9114元,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董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董玉梅负担128元,章华准、苍南升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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