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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霖与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霖,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336号原告:李霖,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崔涛,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李霖与被告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霖与被告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霖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当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涛辩称:我在打完条不久给付了5万,2014年8月份在乐亭县张家口银行分两次共给付了原告22万,2015年给付了15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15万元,被告认可借款年利率为24%,但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利息截止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被告崔涛为原告李霖出具的欠条、原告李霖、被告崔涛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霖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崔涛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李霖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