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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柏忠与周卫良、徐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忠,周卫良,徐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19号原告:胡柏忠,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良,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美琴,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胡柏忠与被告周卫良、徐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周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卫良、徐美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卫良与被告徐美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胡柏忠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年5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徐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卫良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其本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五年内还清本金,利息适当支付。被告徐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胡柏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周卫良、徐美琴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卫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周卫良、徐美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卫良、徐美琴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胡柏忠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卫良与被告徐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柏忠与被告周卫良、徐美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17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2775元,该时间段的利息原告仅主张18000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依照1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周卫良与被告徐美琴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良的利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良、徐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柏忠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1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财产保全费2270元,以上合计5545元,由被告周卫良、徐美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