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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杨静、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静,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61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王金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静、王金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静、王金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388.2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366.06元、罚息188.69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如被告杨静、王金龙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静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静、王金龙继续清偿;3、被告杨静、王金龙给付原告律师费11838元;4、本案诉讼费5917元、保全费2059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静、王金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承诺提供杨静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金龙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90000元,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止,利率是按照每年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是浮动利率,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用途为个人商用房按揭,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静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如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天津北方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杨静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杨静、王金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静、王金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承诺提供杨静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金龙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90000元,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止,利率是按照每年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是浮动利率,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用途为个人商用房按揭,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静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如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天津北方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杨静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杨静、王金龙支付原告律师费1183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368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将任意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原告与被告杨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房产亦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杨静、王金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静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及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与其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王金龙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静、王金龙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79388.24元、利息16366.06元、罚息188.69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杨静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7-1-2104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欠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静、王金龙继续共同清偿。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静、王金龙给付原告律师费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8.5元,保全费2059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杨静、王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