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建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文,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23日灌南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溧阳监狱将刘建文解回。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灌南县。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724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建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建文同潘某1(另案处理)、潘某2至本县汤沟镇汤沟街“浪潮网吧”上网。期间,因汤某等人无故殴打潘某2,刘建文、潘某1遂分别持匕首和砍刀追打汤某等人,后致汤某受伤。经鉴定,汤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61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潘某1、潘某2、王某、范某、胡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刑初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押解、移交罪犯文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文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文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汤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医疗费为7618.11元、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6天×25元/天),合计人民币9618.11元,由被告人刘建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建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建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94.49元(9618.11×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本院兑现。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建文提出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的伤并非由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建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上诉人刘建文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他人轻伤,有刘建文本人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未出庭的证人潘某1、潘某2、王某、范某、胡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建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某2的前科劣迹情况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刘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