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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陶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陶有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70号原告: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40222683642781M。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美,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后保,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陶有美丈夫。原告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被告陶有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24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8日,陶有美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港镇XX安置小区4#、5#楼由南向北第1、2间门面房。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陶有美购买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面积为189.52平方米,总房款648048元。后陶有美支付了购房款323728元,余款324320元未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陶有美辩称,原告所述我的购房情况属实,欠款属实,拍卖时政府口头承诺帮助我们办理按揭贷款,但贷款一直未审批下来,我现在经济困难,我要求解除合同,折价将房子退给政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陶有美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港镇XX安置小区4#、5#楼由南向北第1、2间门面房。2013年5月24日,陶有美与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拍卖竞得的上述房产,合同价款648048元,合同签订后,陶有美共支付了购房款323728元,下欠324320元未付。2013年6月25日,陶有美及其丈夫杨后保向新港政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购房款324320元。现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陶有美欠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324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自认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进账单、欠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归还。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陶有美关于解除合同折价将房子退给政府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未载明解约条款,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陶有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2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陶有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繁昌县新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陶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