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相臣、吴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臣,吴光磊,许献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臣,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磊,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献忠,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刘相臣与被上诉人吴光磊、许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吴光磊、许献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11民终9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刘相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相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被上诉人吴光磊、许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相臣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577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用推理的方式,认为双方若是买卖关系,则被上诉人无利润可赚反而倒赔运费,不符合常理,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的油款为197700元,后卖给陈东刚212000元,两次差额14300元既是利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购买油品后,出具有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陈东刚签订的协议,虽是上诉人帮助书写,但作为相对人,涉及的权利、义务仅约束被上诉人和陈东刚,上诉人作为上手供货人,当其销售货物被买卖方提出质量异议时,前去协调处理,并无不当。两份控告书不是上诉人出具,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按照市场管理规则,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出差补助并约定工资标准。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出差补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吴光磊、许献忠共同辩称:1、上诉人给答辩人吴光磊、许献忠书写两份控告书,该两份控告书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上诉人在2013年7月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请撤诉。撤诉后,上诉人给二被答辩人书写、打印控告书,让二答辩人去西安控告陈东刚,因上诉人不提供差旅费没有去成。两份控告书中均提到“我公司业务人员吴光磊、许献忠”。2、陈东刚将款支付给吴光磊,吴将款项一分不留支付给刘相臣,进一步说明刘相臣与吴光磊、许献忠之间的雇佣关系。3、刘相臣亲笔书写和陈东刚的协议书,足以说明吴光磊、许献忠和刘相臣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相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光磊、许献忠给付刘相臣货款157700元,诉讼费由吴光磊、许献忠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对吴光磊、许献忠于2011年10月8日从刘相臣处拉走32.95吨油品,2011年10月18日吴光磊、许献忠为刘相臣出具欠条载明欠刘相臣油款197700元,其中欠条上吴光磊的名字系许献忠代签,刘相臣与张桂梅系夫妻,吴光磊、许献忠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的控告书中法人刘相臣改为张桂梅系刘相臣改写,吴光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刘相臣刘相臣4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庭审中,刘相臣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许献忠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吴光磊、许献忠欠刘相臣油款157700元,总欠条是197700元,已经给付4万元;吴光磊、许献忠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欠条上吴光磊的名字是许献忠代签,刘相臣陈述许献忠代签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光磊、许献忠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过磅单一张,欲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刘相臣有自己的公司,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刘相臣应有油品合格证、出库单,当时拉走油品连个字都没写就把20万左右的油品拉到西安;刘相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刘相臣于2011年10月8日销售给吴光磊、许献忠油品32.95吨,双方双方即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吴光磊、许献忠主张的雇佣关系。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刘相臣与陈东刚于2011年10月6日达成的协议,有三个内容:汽油配比的比例(国际汽油配比70%、被告的汽油配比30%)、押款9万元吴光磊、许献忠无权决定、每月给陈东刚供1000吨汽油,吴光磊、许献忠不是生产者,无法满足其要求,达成协议是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陈东刚向吴光磊、许献忠索要油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油品合格证等证照,吴光磊、许献忠出示不了就给刘相臣说,刘相臣让许献忠向其补写欠条,然后和许献忠一起到西安处理质量问题,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是刘相臣的意志和意愿,是刘相臣和陈东刚达成的,作为业务人员,签字由许献忠代签,协议书中经许献忠手送给陈东刚油与事实不符;刘相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协议虽然是刘相臣代为书写,但刘相臣仅仅是作为油品的生产者,在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吴光磊、许献忠再次购买油品后,要求刘相臣去解决,因吴光磊、许献忠没有全部支付油款,刘相臣为了油款能够足额的支付,所以帮助吴光磊、许献忠解决这个问题,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的相对人许献忠、陈东刚,仅仅约束许献忠和陈东刚,如果是雇佣关系,协议相对人应该是刘相臣和陈东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控告书两份,控告书是2013年刘相臣撤诉后,给吴光磊、许献忠商议到西安报案,材料是刘相臣提供的,也是刘相臣认可的,这两个单位不是吴光磊、许献忠杜撰的,是刘相臣提供的,第一个单位河南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公章,刘相臣才提供了漯河安捷化工有限公司,这个有公章,控告书中,法人刘相臣亲笔改为张桂梅是其认可的,两份控告书都载有吴光磊和许献忠是这两个公司的业务员;刘相臣认为该两份控告书分别以河南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漯河安捷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书写,吴光磊、许献忠并未举证该两公司与刘相臣有任何关系,实际上这两个公司并不存在,不能以控告书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事实,该两份控告书系吴光磊、许献忠个人意思表示,并未经公安机关立案。证据四、2013年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吴光磊、许献忠的代理人说大部分油都是刘相臣自己生产的,刘相臣有自己的公司,有成品油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相臣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相臣是否具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之一。庭审中许献忠陈述:达成协议后,陈东刚为其出具了122000元的欠条、协议书押90000元,油款197700元,差额14300元是从漯河到西安的永寿,又从永寿拉到西安共790公里,每吨每公里的运费是0.55元,共计14300元;吴光磊、许献忠是1500元的基本工资,卖够100吨是2000元的基本工资,卖一吨油提30元,超过100吨给50元。刘相臣陈述:陈东刚为许献忠出具的欠条更进一步证明刘相臣与陈东刚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刘相臣是以197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光磊、许献忠,而吴光磊、许献忠卖给陈东刚的价格是212000元,差额14300元,该14300元即是吴光磊、许献忠的利润,此点能够充分说明吴光磊、许献忠所述每吨30元提成不属实,刘相臣售出去的产品不管运费,厂小未雇佣人员,无营业执照,为了要回自己的钱才提供的鑫源化工和安捷化工公司名字,公章是公司盖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时刘相臣提交了欠条,吴光磊、许献忠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吴光磊、许献忠从刘相臣处拉走价值197700元的油品32.95吨,买受人陈东刚与许献忠签订协议后,陈东刚出具了122000元的欠条,协议中约定在陈东刚处90000元油款,与吴光磊、许献忠从刘相臣处拉走的油款相差14300元,庭审中刘相臣陈述其不承担运费,吴光磊、许献忠陈述14300元是从漯河到西安的永寿,又从永寿拉到西安共790公里,每吨每公里的运费是0.55元,共计14300元;刘相臣与吴光磊、许献忠若是买卖关系,则吴光磊、许献忠无利润可赚反而倒赔运费,不符合常理,故吴光磊、许献忠与刘相臣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一是吴光磊、许献忠在与陈东刚的买卖合同中,未加利润;二是刘相臣为吴光磊、许献忠出具的控告书中载明“我公司业务人员吴光磊和许献忠”。故对刘相臣诉请吴光磊、许献忠给付货款1577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相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原告刘相臣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控告书法人刘相臣改为张桂梅是其更改并认可与张桂梅之间为夫妻关系,在另一份控告书中并加盖漯河安捷化工有限公司印章。而该两份控告书中均载明吴光磊、许献忠为公司的人员。另外,吴光磊、许献忠从刘相臣处拉走价值197700元的油品32.95吨,买受人陈东刚与许献忠签订协议后,而该份协议上诉人亦认可是其书写的,陈东刚出具了122000元的欠条,协议中约定在陈东刚处90000元油款,与吴光磊、许献忠从刘相臣处拉走的油款相差14300元,刘相臣一审陈述其不承担运费,吴光磊、许献忠一审述称14300元是从漯河到西安的永寿,又从永寿拉到西安的运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相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刘相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