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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日图那顺、乌兰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日图那顺,乌兰花,沙仁花,孟根花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5执404号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男,系理事长。被执行人:乌日图那顺,男,蒙古族,1954年9月22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乌兰花,女,蒙古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沙仁花,女,蒙古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孟根花日,女,蒙古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个体。本院在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乌日图那顺、乌兰花、沙仁花、孟根花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日图那顺、乌兰花、孟根花日、沙仁花的个人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乌日图那顺、乌兰花、孟根花日、沙仁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我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乌日图那顺、乌兰花、孟根花日采取了强制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担保人沙仁花我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张宝元于2017年6月14日到被执行人沙仁花家中寻找被执行人未果。申请执行人也认可我院的查询结果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日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