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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利娟,沈明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耀城广场11、12幢1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7232022N。负责人:方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娟,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沈利娟之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仙,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彬(沈明仙之夫),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利娟、沈明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娟,被上诉人沈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上诉人沈明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彬、郁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太财险嘉兴公司赔偿360000元。事实和理由:浙F×××××号轿车在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沈明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商业三者险赔款为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以下简称责任免赔率条款);故本案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240000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共计应赔偿36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嘉兴公司赔偿42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沈利娟辩称,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沈明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明仙支付赔偿款673143.48元;二、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案件受理费由沈明仙、亚太财险嘉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12时02分许,沈明仙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水浜村一“T”型叉口地方时,与步行的沈利娟发生碰撞,造成沈利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明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利娟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于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沈明仙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沈利娟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予以确认。沈利娟主张的医疗费247041.07元,应当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的16913.2元,实际为230127.87元。沈利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165.48元,计算有误,更正为124391.04元(22866元/年×16年×34%)。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13元计算570天,计6441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按照五年计算为206360元(41272元/年×5年)。沈利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444天,为6660元。综上所述,涉案事故造成沈利娟损失共计为654588.9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超出534588.91元,加扣不计免赔20%(106917.78元)后,尚余427671.13元,该损失已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由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加上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故共计赔偿420000元。沈利娟之总损失扣除亚太财险嘉兴公司理赔420000元后,沈明仙需赔偿234588.91元,再扣除之前已支付的131500元,尚需支付10308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利娟420000元;二、沈明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利娟103088.91元;三、驳回沈利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重新鉴定费3180元,合计5063元,由沈利娟负担683元,由沈明仙负担4380元。本院二审期间,沈利娟和沈明仙均未提交证据。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车险保单抄件》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浙F×××××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提交的《商业车险保单抄件》系打印件,且所涉保险业务发生于2010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判断。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沈明仙的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对沈利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补充)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杭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0、92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利娟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睑下垂、视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查沈利娟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治疗自身糖尿病、高血压病的医疗措施(葡萄糖测定、胰岛素注射笔针头、茉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胰岛素注射液、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沈利娟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全身多发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等,建议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用2340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又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杭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利娟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用840元。浙F×××××号轿车于2013年10月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改制成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涉案保险业务亦由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对责任免赔率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赔率条款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所记载的责任免赔率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畴,因此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目前,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浙F×××××号轿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已就责任免赔率条款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所提《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四款第九项:“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也并未对责任免赔率条款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不能认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已就责任免赔率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责任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亚太财险嘉兴公司依据责任免赔率条款主张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财险嘉兴公司在本案中可实行2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确认的沈利娟损失总额为654588.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34588.91元,浙F×××××号轿车一方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沈利娟交强险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合计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一审判决亚太财险嘉兴公司赔偿沈利娟420000元的实体处理结果仍属正确,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