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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俊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林,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俊林,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农民,住阳曲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丑权,男,1962年4月5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大工作,住忻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曲县高村乡凤凰村农民,住阳曲县。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俊林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做出(2017)晋0122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俊林以”其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被害人芮某有过错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宝柱审判员  胡伯韬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