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周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04号原告:刘志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康,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马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玻璃货款17770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5年3月15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7770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玻璃加工销售业务,其与被告形成长期玻璃供货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对被告所欠玻璃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刘志强玻璃款177701元,大写(壹拾柒万柒千柒百零壹元整)以前收欠条作废。欠款人周庆。《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无过,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玻璃制作销售方与被告作为玻璃成品需方,在长期购销关系中形成玻璃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条载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强支付货款1777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人民陪审员 邹云龙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