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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揭平与周素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平,周素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05号原告:揭平,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素珍,女,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揭平诉被告周素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023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因家庭财产纠纷,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赣10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揭平享有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店面、××房屋及××市××大道××号的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10%的份额,该(2016)赣10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6日原告从抚州市电机厂拆迁办获知,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的房屋纳入了抚州市城区拆迁范围且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拆迁办签字并领取了302387元的拆迁补偿款。综上情况,原告认为该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02387元应有十分之一即30238.7元归属原告所有,但原告向被告问起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抚州市临川区××号房屋(原建筑公司宿舍)已被征收拆迁,拆迁款为302387元;3、2017年1月1日电机厂片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拆迁所得款项于2016年11月6日已汇入被告抚州建行账户内;4、(2016)赣10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10%的份额。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揭平与被告周素珍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17日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赣10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揭平对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财产部分,享有10%的份额。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1日,被告周素珍与电机厂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就抚州市临川区××号房屋(原建筑公司宿舍)签订了《抚州电机厂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周素珍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02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享有诉争房屋10%的产权份额。现诉争房屋已拆迁,被告周素珍与拆迁部门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302387元。原告揭平作为诉争房屋共有产权人有权按确认的产权份额10%主张诉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揭平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64号房屋(原建筑公司宿舍)的征收补偿款302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周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