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立与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773号原告:张立,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方娟,该公司法务。原告张立与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被告华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2403号房屋,并于2010年8月8日签收房屋接收单。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6405.56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提供办理房产证登记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0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900679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24层12403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总房款为321391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张立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已于2010年7月30日收房。根据房屋实测面积,实际房款为320273元。被告华岭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且被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构成违约,原、被告间的违约之债亦形成于2011年7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于2011年7月31日违约,亦应知道其权利于此时受到侵害,故原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然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违约之债属债权范畴,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其债权,其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原、被告之间庭后并未达成和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405.4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立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24层12403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