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周至县城中心街镇东十字排查时,发现被告人驾驶的陕AZ08**号车辆,其有酒驾嫌疑,随即带回大队审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24.6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