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剑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波,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剑波和朋友吴某、夏某等六人到弋阳圭峰山庄吃饭,用餐期间被告人李剑波喝了三瓶啤酒,大约21时许用餐完毕,又相约去弋阳县城泡脚,被告人李剑波遂驾驶赣L×××××号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从弋阳县圭峰镇往弋阳县城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弋阳县信江三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弋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中队民警盘查询问,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测定,李剑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1mg/100mL。另查明,2017年6月5日本院委托贵溪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剑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建议对李剑波适用非监禁刑罚予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剑波的供述;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醉酒驾车为法律所不允,驾机动车行驶于弋阳县城南通向城北的主干道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剑波案发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剑波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