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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恩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恩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帅,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耀,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敏,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恩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张恩耀、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恩耀借款4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咸阳第一大道商品房11105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张恩耀有权处理该房产。该合同加盖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满群及张恩耀签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张恩耀以收款凭证丢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供交付凭证。张恩耀自认,按月息5%扣息3个月利息60000元后,实际交付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4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账户取款135000元、从建行账户取款85000元。另120000元张恩耀解释系家中留存的现金。张恩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力,对张恩耀主张的交付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恩耀陈述其到南稍门富城大厦15楼及金花北路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催要借款时,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被查封,两处地址均无法找到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承认2013年其公司即搬离富城大厦,现金花北路25号也非其办公场所。双方陈述的被告办公场所的变化情况完全相符,由此可证张恩耀曾向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张恩耀提供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无买受人签字,该合同无法证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以此证明公司无该笔入账。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恩耀虽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借款合同》和合同订立当日张恩耀的取款记录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力,该院对张恩耀主张的交付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恩耀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40000元,故本金认定为340000元,张恩耀主张本金400000元,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2013年5月7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应按年息6%计算,张恩耀诉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张恩耀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向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张恩耀主张的向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的事实予以确认,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恩耀借款34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恩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恩耀负担550元,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元。宣判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了资金,上诉人公司的银行流水也显示没有该笔资金流入,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资金实际出借,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二、即使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恩耀答辩称:借款当天,我跟赵鑫、陈满群以及公司财务跟我去公证处,将房屋抵押给我之后我将款项从银行取出给了对方。抵押房屋去年八月份交工,对方一直没有还款我去想先把房屋收了,结果发现不是我的名字才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取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恩耀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对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借款的事实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当事人陈述、举证责任分配、交易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张恩耀主张偿还借款无果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