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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号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燚、齐龙恩等与刘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燚,齐龙恩,刘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号民初902号原告:王燚,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齐龙恩,男,生于1981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团,曾用名刘栋,男,生于1984年12月14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燚、齐龙恩与被告刘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龙恩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经营玉器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307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营玉器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器,欠货款307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王燚、齐龙恩货款叁万零柒佰元(30700元)欠款人:刘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利息,因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期限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307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燚、齐龙恩3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