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361夏玉松与陈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松,陈军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61号原告夏玉松,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春,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军辉,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夏玉松诉被告陈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松诉称,其常年经营挖掘机生意,2015年1月8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其,要求其对被告承包的中铁三局相关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施工共计35天,每天500元,合计费用17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找到其,要求对被告承包的江苏地质工地进行包月施工,每个月15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共计两个月。其按约为被告的上述工地进行了施工,施工费用共计48400元,但被告在施工结束后迟延付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其20200元,余款2820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施工费28200元。被告陈军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辉在收货单位为中铁三局CFG桩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载明小挖机台班费用35天*500元/天=17500元;被告陈军辉在收货单位为江苏地质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载明小挖机包月3月10日至5月9日整2个月,每月15000元,合计30000元;另被告陈军辉在收货单位为江苏地质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载明小挖机拖车费六次,每次150元,合计900元。上述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原告夏玉松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事挖掘机出租、施工业务,其于2015年起向被告提供挖掘机挖土、吊钢筋等施工,驾驶员由其雇佣并由其支付工资。自201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其为被告在浒关及东渚科技城有轨电车的工地施工,费用合计484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对施工的总金额予以确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其20200元,被告以其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付余款2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照片及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施工,施工费用共计484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20200元,余款28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费用2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玉松人民币28200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元,由被告陈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