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三仔与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仔,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仔,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男,该矿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三仔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以下简称“竹山下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三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被上诉人竹山下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支付李三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4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可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在李三仔申请仲裁前已经以“以借代支”的方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万元,因此,李三仔在申请仲裁及起诉时未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万元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中抵扣,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李三仔的工资为3162元错误。李三仔诉请主张的每月6000元/月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本案应以6000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数。竹山下煤矿辩称,对李三仔上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万元无异议,但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工资应以郴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李三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竹山下煤矿支付李三仔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2、依法判令竹山下煤矿支付李三仔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48,000元(6000元/月×10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竹山下煤矿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李三仔在竹山下煤矿上班期间,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鉴定构成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三仔可以提出与竹山下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助待遇,故对于李三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竹山下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待遇的种类和具体金额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72元(3162元/月×6月)。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补助金341,496元(3162元/月×108月)。竹山下煤矿已经支付李三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13万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三仔与被告嘉禾县石桥镇竹山煤矿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嘉禾县石桥镇竹山煤矿给付原告李三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7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补助金341,496元,共计360,468元,扣除被告原先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13万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30,4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三仔申请证人李被成、李小得出庭作证,拟证明李三仔在竹山下煤矿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0余元。竹山下煤矿质证认为:1、李被成、李小得是竹山下煤矿工人;2、竹山下煤矿工人的工资可能比郴州市职工平均工资高。本院认为证人李被成、李小得当庭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竹山下煤矿招聘李三仔为其井下采煤作业人员。入职后,李三仔一直按照竹山下煤矿的安排在矿里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月工资为6000余元。2013年5月23日,根据煤矿统一安排做健康检查时,李三仔在郴州市卫生防疫站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0月30日,李三仔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年底竹山下煤矿矿山被依法关闭退出作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竹山下煤矿陆续支付李三仔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竹山下煤矿支付给李三仔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否应扣除13万元;二、李三仔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按何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相互独立,李三仔仅诉请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主张竹山下煤矿已付的13万元用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竹山下煤矿未予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在李三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扣除1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三仔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月工资在6000元以上,竹山下煤矿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三仔诉请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6,000元(6000元/月×6月)。2、《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本案双方对李三仔年龄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此,李三仔诉请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李三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数额为648,000元(6000元/月×108月)。综上所述,李三仔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给付上诉人李三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补助金648,000元,共计68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石桥镇竹山下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谷 敏审 判 员 许永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