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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高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00号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彭毅敏,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杰,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系原告高志杰之兄),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置业)与被告高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达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赵明程、被告高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达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从2015年8月31日暂计算值2016年10月31日,以24万元为基数,按欠付总额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1072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交汇处西南角第S2S3幢4层419号房屋,面积44.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81795元,首期付款为241975元,余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签订后首期购房款被告已经付至原告,但剩余购房款原告至今未付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按揭银行拒绝为报告办理按揭贷款的,则被告需在接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一次性补足缺额房款或在7日内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否则,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15日三次发函催告要求办理按揭,被告未及时办理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高志杰辩称,同意支付购房款24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通过中信银行贷款,流程已经办完,但由于原告与中信银行没有合作,导致贷款失败,原告指定的渤海银行发现被告有个人征信问题,通过被告多次协调,和林县的农业银行开具非恶意证明,原因是在2014年之前银行系统不完善,导致信息滞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但从2016年之后,被告发现该问题后及时与银行协调,之后再无逾期还款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鹏达置业(甲方)与被告高志杰(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Y0004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呼房售字第20130109号),约定被告认购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交汇处西南角鹏欣金游城第S2S3四单元419号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44.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728元,该房屋总价款为48179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241795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余款240000元由买受人向经出卖人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买受人原因只是按揭银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的,则买受人需在接到出卖人告知(书面、电话、短信等有效通知形式)后7日内向出卖人一次性补足缺额房款或在7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分期交付,否则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办理按揭贷款的催告函,催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被告表示不需要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原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在接到原告告知后7日内向原告补足房款或协商分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办理按揭贷款的催告函,并且被告亦同意向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最早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催告被告交款,原告至迟应当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欠付金额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抗辩称虽然由于被告的征信问题导致不能办理贷款,但征信问题并非被告恶意导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过错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事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0000元;二、被告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至被告向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