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徒马河华中企业城配套设施楼*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克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鄂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前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首公司)因与上诉人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首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普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百首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认定为利息。百首公司与普威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劳务合同》中已经就滞纳金的给付条件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将9055.53元认定为整改费用,事实认定不清。该费用系百首公司进场施工前,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普威公司辩称,关于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性质认定正确,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滞纳金;一审法院将9055.53元认定为整改费用正确,但此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普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普威公司向百首公司支付工程款4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中关于“普威公司关于2015年7月22日杨炜勋的转账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杨炜勋系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百首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普威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举证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杨炜勋与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个体,行为不能混同。且杨炜勋有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为双方有交易习惯存在,因此,该笔转账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2、原审法院认定“普威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内应扣减向其他施工主体支付整改费用9055.53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已办理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审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将最终结算内标准的未完成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予以扣减,故不能对质量整改费用予以重复扣减,普威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普威公司与百首公司最终工程量结算单所统计的工程量系百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同样包含在内,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在其中体现。双方对于整改费用9055.53元单独进行认定,如果百首公司在最终工程量结算单予以扣减则应当在末尾予以说明,实际上该结算单并无该笔费用的体现。百首公司辩称,普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百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威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67901.9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6月5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普威公司支付百首公司误工费34000元;3.普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普威公司(甲方)与百首公司(乙方)签订《门窗安装劳务合同》,普威公司将武汉海伦小镇2#、3#、4#、5#、6#、7#楼工程的塑钢平开门窗、铝合金百叶窗项目劳务安装分包给百首公司。合同载明:要求2014年11月24日进场,具体工期与土建方同步;塑钢平开窗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工程总劳务费约384000元;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因乙方的进度和质量不能与土建方同步,在甲方管理人员通知两次,乙方不能及时处理、返工或增加人员,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自行退场,同时甲方有权拒付尾款;劳务安装进度款以外框安装劳务费占总劳务费的40%,打胶、固定玻璃安装劳务费占总劳务费的20%,窗扇安装劳务费占总劳务费的20%,每个月按照实际完成量对应相应比例的80%结算劳务费;在工程主体完工时甲方需付清总劳务费的80%,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保障金占总工程款的5%,于验收一年后付清;由于甲方发货、配件或与承建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停工5日以上的,甲方应付给乙方误工损失每人每天200元;双方同意在施工过程中不因市场物价和人工费涨跌而有所调价,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及所签合同单价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百首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门窗安装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问题,地产项目管理部门、普威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2015年6月19日,百首公司确认,普威公司上月已付工程款66000元,6月19日付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百首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普威公司对于百首公司施工的部分安装工程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整改,支出费用9055.53元。2015年8月11日,普威公司向百首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百首公司在门窗安装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普威公司已多次书面或口头要求及时整改,但至今无法达到质量标准,现要求百首公司进行清算退场并终止原有合同。同日,双方对于百首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对于未完成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均在结算清单内予以注明。双方各自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清单内,除5号楼打胶部分总做工面积数据不一致外,其他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结算数据相同,但双方均在各自所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清单内进行了确认。百首公司向普威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百首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百首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承接了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的罗田教委、浠水名匠等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炜勋向百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威转账支付进度款20000元。审理中,按照双方认可的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根据百首公司所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清单内所载明的数据计算百首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工程款共计120261.46元;根据普威公司所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清单内所载明的数据计算百首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应付工程款共计119733.99元。一审法院认为,百首公司与普威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劳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地产项目管理部门、普威公司多次下发的整改通知、普威公司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的事实,以及双方最终工程量结算单内所载明的施工质量问题,足以印证百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完全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普威公司据此要求百首公司清算退场并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普威公司在通知百首公司解除合同的当日,与百首公司办理了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且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已进行了标注。对于经双方确认,百首公司已完成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款,普威公司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各自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明细清单内,5号楼打胶部分总做工面积的数据不一致,但双方均进行了确认,从公平的角度,对于百首公司已完成且无质量问题工程量的应付工程款,原审依双方数据计算后取平均值予以确定,即119997.73元。普威公司对百首公司的已付工程款86000元应从中扣减,即剩余工程款为33997.73元。普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3997.73元,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33,997.73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办理工程量结算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百首公司关于2015年6月19日普威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与百首公司当日确认函所载明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百首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超过原审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普威公司关于有权拒付剩余全部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有悖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普威公司关于2015年7月22日杨炜勋的转账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杨炜勋系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百首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普威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普威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内应扣减向其他施工主体支付整改费用9055.53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已办理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审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将最终结算内标注的未完成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予以扣减,故不能对质量整改费用予以重复扣减,普威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普威公司应向百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997.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百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997.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由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门窗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因普威公司不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并超出付款日期7日及以上的,百首公司有权停工并追讨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百首公司二审中承认讼争的费用9055.53元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未予扣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百首公司按照普威公司要求安装门窗,普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百首公司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炜勋于2015年7月22日向百首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二、讼争费用9055.53元的性质及是否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和计算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杨炜勋于2015年7月22日向百首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经查,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炜勋向百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威转账支付进度款20000元。虽然杨炜勋此前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百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由于其所在单位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与百首公司也有业务往来,且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向百首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指称上述20000元系针对浠水名匠项目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涉案项目武汉海伦小镇,故本院认为该20000元不是杨炜勋代普威公司向百首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进度款。普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讼争费用9055.53元的性质及是否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百首公司上诉称9055.53元系其进场施工前其他施工单位产生的安装费用,不是其施工产生的整改费用,但其二审中承认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未予扣除。普威公司则称上述费用系整改费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扣减而未予扣减。本院认为,无论上述费用9055.53元的性质是安装费用还是整改费用,因百首公司在二审中已承认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未予扣除,并不存在原审认定重复计算费用,故普威公司上诉请求该费用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扣减9055.53元后,普威公司向百首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24942.2元。三、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和计算问题。因百首公司未能完全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普威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普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普威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因普威公司不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并超出付款日期7日及以上的,百首公司有权停工并追讨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上述约定滞纳金系指违约后应承担的后果,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应将其认定为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故原审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百首公司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二、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42.2元及利息(以24942.2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由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百首工程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由黄石普威塑钢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