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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魁与吴亚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吴亚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50号原告:陈魁,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吴亚雄,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陈魁诉被告吴亚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0.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魁与被告吴亚雄合伙做生意,共同购买牌照号为鄂A×××××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来双方散伙,约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30日付清。被告陆续还款1.6万元,尚欠原告0.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陈魁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陈魁及被告吴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吴亚雄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陈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亚雄和陈魁因生意散伙一起经手4.8万元购买的牌号为A12BY9的五菱宏光S面包车归吴亚雄所有,按照新车购买比例吴亚雄欠陈魁款2.3万元。经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拟证实被告吴亚雄因散伙时欠原告陈魁车辆转让款2.3万元;3、鄂A×××××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该车现在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亚雄;4、被告吴亚雄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吴亚雄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下欠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亚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魁与被告吴亚雄共同购买牌照号为鄂A×××××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陈魁与被告吴亚雄约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此款。被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五次共偿还了原告1.6万元,尚欠原告0.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立据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负有依约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魁欠款0.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亚雄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凯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