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峰刚、高国瑞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刚,高国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刚,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澄城县人,住澄城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同意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自陕西省黄陵监狱解回汉中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国瑞,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人,住白水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同意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自陕西省黄陵监狱解回汉中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锋刚向被告人高国瑞建议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再取消交易的方式来骗取他人钱财,由高国瑞负责查看POS机是否具有撤销交易功能,高国瑞表示同意。当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驱车来到汉中市汉台区后,王锋刚通过微信查找功能联系到办理POS机业务的被害人李某并相约见面。13时许,李某与同事来到双方约定的汉台区兴汉路“大汉天一酒店”1016号房间,双方见面后李某得知王锋刚、高国瑞二人没有准备好办理POS机相关手续随即离开酒店。15时许,被告人王锋刚又以要利用李某的POS机刷卡套现给其支付手续费为由,将其再次约至1016房间,被告人高国瑞按照事先约定查看该POS机具有撤销功能即离开房间,王锋刚会意便用银行卡在李某提供的POS机上刷卡20600元,其中600作为手续费,刷卡后,李某通过朋友向王锋刚提供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钱到账后,王锋刚编造借口将POS机拿走并将之前刷卡的20600元交易取消逃离现场,王锋刚、高国瑞随即驾车离开汉中并于途中将POS机丢弃。事后王锋刚分得15000元钱,高国瑞分得5000元钱。破案后,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家属分别赔付被害人10000元,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2、陕西省监狱管理局解回再审回执;3、交易记录及刷卡票据;4、酒店开房记录;5、证人张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领条、谅解书;10、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锋刚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国瑞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刚、高国瑞于2016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本次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国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