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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骑云与陈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骑云,陈建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984号原告:陆骑云,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焮鑫,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航,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陆骑云诉被告陈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岑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骑云以被告陈建航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航对案外人卢严伟向原告所借的4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予以清偿;并以44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告作为出借人、案外人卢严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建航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严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款项转入严建明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慈溪西门支行的帐户内,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卢严伟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陈建航自愿为卢严伟的还款及还款所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理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为借款到期日(或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日)后二年等。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40万元汇入严建明的帐户内,原告另委托黄午彦通过银行转帐将200万元汇入严建明的帐户内,合计440万元。嗣后,卢严伟���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卢严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卢严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陆骑云担保款4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严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127元,由被告陈建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人民陪审员  阮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