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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林与任加友、葛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任加友,葛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374号原告:黄林,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加友,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葛伦祥,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黄林诉被告任加友、葛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任加友、葛伦祥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加友、葛伦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加友系朋友关系,被告任加友因需钱周转,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3000元,原告将3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33000元借条给原��,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逾期月息2分。被告葛仁祥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任加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月息2%的利息,葛仁祥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任加友、葛仁祥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任加友因需资金周转从黄林处借款33000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逾期未还支付月利息2%,并出具欠条交黄林收执。葛仁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款到期后,任加友、葛仁祥均未支付欠款及利息。黄林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2015年春节系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加友从黄林处借款,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任加友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黄林要求任加友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林诉请葛仁祥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黄林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葛仁祥不承担担保责任,对黄林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任加友与葛仁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林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任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