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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长青与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青,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09号原告:齐长青,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卢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长青与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荣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齐长青于2013年7月2日与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工程完工后,盛安公司无力支付货款。201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抵账协议》。盛安公司将抵账房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臣山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601号的房屋转让给齐长青。齐长青以此房抵押贷款43万元,吉林银行将该款打入荣腾公司账户。荣腾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齐长青,尚有57000元未返。经齐长青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荣腾公司辩称,即是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答辩人同意在公司账户解开之后返还原告57000元,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齐长青提供的证据荣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荣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荣腾公司将位于吉林高新区长江街臣山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601号的房屋抵给盛安公司,抵顶工程款。2015年8月15日齐长青与盛安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盛安公司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臣山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601号的房屋抵给齐长青。后,齐长青用该房屋抵押向吉林银行吉林滨江支行按揭贷款43万元。2015年12月4日该款由吉林银行直接转入涉案房屋开发商荣腾公司账户。荣腾公司已转给齐长青3730**元,现尚有570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荣腾公司对齐长青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并由吉林银行直接将所贷43万元款项转入荣腾公司账户一事并无异议,荣腾公司在领取该款项后,理应及时返还给齐长青,其未及时返还剩余57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荣腾公司应返还齐长青不当得利款57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荣腾公司违法占有齐长青的贷款57000元,应在返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齐长青要求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齐长青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齐长青不当得利款5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