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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艳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3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前路外经工业园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766892-9。 法定代表人陈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2、7层,组织机构代码553892440。 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永录,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艳朋,男。 上诉人深圳市鹏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鹏城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郭艳朋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8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城培训公司上诉称,郭艳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鹏城培训公司表示拒绝缴纳住房公积金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以确认,故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由郭艳朋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5]02-337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辩称,公积金的缴存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放弃该项缴存的法定职责。因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的缴存决定合法。 原审第三人郭艳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鹏城培训公司未按规定为郭艳朋缴存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鹏城培训公司以郭艳朋向其口头表示拒绝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的该项法定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鹏城培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