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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黎小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小娥,女,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小娥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小娥及其辩护人吴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以来,李兵、魏志仁(均已判刑)承租了义乌市苏溪镇九洲街10号一楼的店面,并开设了世纪名典美容院。同时招聘韦某(已判刑)和曾某2、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导购,招聘邹某、李某3(均已判刑)为美容师。期间,李某2、韦某等人以免费赠送护理为由,从苏溪镇兴苏路夜市寻找目标,拉客户到美容店内进行体验活动,在进行体验活动过程中,邹某等美容师先对被害人进行清洗脸部,后又在被害人的脸上涂抹药膏,后使用另外一种仪器使得被害人的脸上产生黑色物质,并告知其如果不使用其店内的产品,该黑色物质很可能会再次吸附回去,并以此吓唬被害人交纳第一笔100元至600元不等的钱。后美容师邹某等又以脸上的痣,斑等可以祛除为由,让被害人接受服务,之后邹某等人再将客人及客人的经济情况等信息交给经理即被告人黎小娥,由黎小娥对被害人继续行骗。过程中,被告人黎小娥使用黑色中性水笔使得脸上产生黑色斑点,后又告知如果不清洗可能会毁容,让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迫使其接受服务。在客人再次拒绝接受服务后,其便使用“瘦身膏”的药物涂抹被害人的面部,使得被害人感觉到红肿和痛感,让被害人感觉害怕,迫使被害人交钱。被告人黎小娥的工资为被害人总消费额的百分之十三。现魏志仁家属已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992元(其中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4000元,被害人姜某14142元,被害人王某1损失3880元及赵某损失2580元另案已判返还)。经查,被告人黎小娥参与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9402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该店导购以免费赠送小礼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位于苏溪镇九州街10号一楼的世纪名典美容院内进行服务。后由店内美容师对其进行服务,美容师以可以祛除祛斑为由,让李某1交纳500元费用。后又由被告人黎小娥为其服务,被告人黎小娥使用仪器和药膏将李某1的脸部变黑,变红肿,并告��李某1如果不使用其店内的药水对脸上的黑色素和红色肿痛位置进行清洗,很可能会毁容,迫使李某1支付了3500元。李某1在该服务过程中被骗4000元。现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谅解书。2、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该店导购以免费赠送小礼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位于苏溪镇九州街10号一楼的世纪名典美容院内进行服务。后由共犯邹某和被告人黎小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880元。3、2016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2以新开美容店为由,将被害人姜某1骗至位于苏溪镇九州街10号一楼的世纪名典美容院内进行服务。后邹某和被告人黎小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姜某1人民币4142元。现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142元并出具谅解书。4、201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韦���以赠送小礼品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位于苏溪镇九州街10号一楼的世纪名典美容院内进行服务。后由被告人黎小娥对其进行服务,黎小娥使用仪器和药膏故意将赵某的一边脸涂黑,谎称系黑色素沉积,并以此为由让赵某交纳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黎小娥又以免费祛斑为由,使用仪器和药膏将赵某的脸上弄出刺痛和红肿,并以不购买修复药不能离开美容院相要挟,迫使赵某又先后两次分别交纳2000元和4880元人民币。赵某在该服务过程中被骗7380元人民币。事后,赵某要回4800元钱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小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1、姜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魏某1的证言,共犯曾某2、王某2、被告人李某2、李某3、魏某2、邹某、韦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交易记录,屏幕截图,辨认笔录,共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黎小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小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小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小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黎小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小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傅 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