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书清与姚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清,姚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08号原告:史书清,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姚舜,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史书清与被告姚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645元、停运损失费12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舜赔偿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1时,原告驾驶津E×××××号车沿金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滨道交口向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新金融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晓艳驾驶的被告姚舜名下的津D×××××号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书清、李晓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2、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损失及维修时间;3、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姚舜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小客车系姚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厂的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在庭后提交了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21时,史书清驾驶津E×××××号车沿新金融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滨道交口向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新金融大道由北向南直行未保证安全驾驶的李晓艳驾驶的津D×××××号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书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晓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18645元。津E×××××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津D×××××号车系被告姚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赔偿。关于仍有不足的,被告姚舜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照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舜按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6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1250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4日,按520.8元/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亦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营运证,能够证实其车辆为客运经营车辆,故其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520.8元/日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交维修明细欲证明其修理时间,但该明细中加盖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存在瑕疵,本院综合考虑其车辆损失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停运时间为1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91640元/年÷365日×10日=2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书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书清车辆损失费16645元、停运损失费2510元,共计19155元的50%,实际赔偿95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姚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