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云龙、王本林诉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龙,王本林,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19号原告:夏云龙,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王本林,安徽省芜湖县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子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才,安徽省芜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安徽省芜湖市人。原告夏云龙、王本林诉被告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龙、王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才、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云龙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159元(9月*2351元/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云龙因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为原告夏云龙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000元(30月*400元/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云龙2016年6月、9月、10月份三个月应发工资计3915元(3月*1305元/月)。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云龙加班工资计47633元【自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计102个月,每周六加班1天,共计加班437天(102月*30天/月÷7天/周*1天/周),每天工资109元(月平均工资2351元折算,2351元/月÷21.5元/月),合计被告少发原告夏云龙加班工资47633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云龙自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度假而应发的工资计4905元(月平均工资2351元折算,2351元/月÷21.5天/月=109元/天,每年应休年度假5天,9年计应休年度假45天,合计应发未休年度假工资4905元)6、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夏云龙在工资中扣除的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夏云龙各项请求合计91612元。原告王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本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656元(9月*2184元/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本林因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为原告王本林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000元(30月*400元/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本林加班工资计45675元【自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计105个月,每周六加班1天,共计加班450天(105月*30天/月÷7天/周*1天/周),每天工资101.5元(月平均工资2184元折算,2184元/月÷21.5元/月),合计被告少发原告王本林加班工资4567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本林自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度假而应发的工资计4567.5元(月平均工资2184元折算,2184元/月÷21.5元/月=101.5元/天,每年应休年度假5天,9年计应休年度假45天,合计应发未休年度假工资4567.5元。)原告王本林各项请求合计81898.5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6日,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铸造车间从事铸造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一直没有为两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因此少支付400元/月/人的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至2016年,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计9个年度,被告每周六都安排加班,但从未向两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并且也未安排两原告休过年休假。工作前期,被告每月从两原告的工资中强行扣除50元作为风险押金,合计以风险押金名义扣除每人工资2000元。2016年6月1日起,铸造车间停产,被告强行调整两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夏云龙一直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本林迫于生计,不得不接受被告安排到中装车间从事辅助工作。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本林因无法适应被告强行安排的工作,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夏云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夏云龙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1元/月,原告王本林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84元/月。两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两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关于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2016年7月12日,原告夏云龙向其所在部门铸造车间请假一个月,8月13日继续请事假一个月,2016年9月14日,原告夏云龙事假期满后在未办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夏云龙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夏云龙一直未上班。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原告夏云龙已累计矿工20天,违反了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原告夏云龙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本林以“家庭原因“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原告王本林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王本林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关于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的问题:两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夏云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月、10月的工资3915元的问题。被告由于受市场持续低迷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影响,产品订单大幅下滑。2015年度铸造车间产能逐月萎缩,产量严重下降,员工一直处于半休假的状态。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决定铸造车间自2016年6月1日起暂时停业整顿,车间人员根据被告发布的岗位需求信息自愿选择应聘转岗部门,原告夏云龙经双向选择,由被告中小件车间聘用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但未报到上班。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事科李琴电话通知被告夏云龙回原部门、原岗位上班,但原告夏云龙一直未上班,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8日邮寄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或者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原告夏云龙在收到两份书面通知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所在部门铸造车间书面请假一个月,假期到期后,原告夏云龙于8月13日续假一个月。2016年9月14日,原告请假到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因此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又邮寄特快专递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上班。2016年10月24日,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夏云龙所在铸造车间2016年6月至10月考勤记录,原告夏云龙在此期间一直未上班,所有没有工资。原告夏云龙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月、10月工资3915元,无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夏云龙、王本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实行每天工作6小时40分,每周6天工作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每月在工资表中已支付了两原告工时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后原告王本林转岗为辅助人员,属无工时考核人员,为区别因临时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支出,其2016年7月、8月周六加班工资体现在绩效奖励考核中按月足额发放。因此,两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5、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至2016年度未修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铸造车间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员工一直处于半休假状态,原告夏云龙2015年度已休年假5天,2016年度已休年假5天。原告王本林2015年度已休年假5天,2016年度已休年假5天,两原告在年休假期间均已享受与正常出勤期间相同的工资。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两原告这一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两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6、关于原告夏云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问题,原告夏云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到被告处领取离岗手续结算单,由于原告夏云龙一直未来被告处办理离岗结清手续,根据被告财务部提供原告夏云龙的交款通知单,原告夏云龙因被告代缴个人社保等费用应向被告财务部缴纳欠款2173元,因此,需要原告夏云龙到被告财务部办理离岗结算手续后退还押金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两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实行计件制工资制。2009年12月,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6日,原告夏云龙与芜湖博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月16日,原告王本林与芜湖博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两原告由芜湖博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2010年5月,芜湖博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被告为两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两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工资表显示,两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夏云龙于2015年度休假5天,2016年度休假5天,原告王本林于2016年度休假5天,2016年度休假5天,被告按正常出勤支付了两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2015年,因受市场持续低迷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影响,被告产品大幅下滑,其铸造车间产能开始逐月萎缩,产量严重下降,员工一直处于半休假状态。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铸造车间暂时停产,车将人员转岗分流。原告夏云龙经双向选择,由被告中小件车间聘用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但并未报到上班。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其回原部门、原岗位上班后,原告夏云龙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书面请假一个月,假期到期后,又续假一个月。2016年9月18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夏云龙在三日内到所在部门上班,否则,按矿工处理。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10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夏云龙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一周内办理离岗手续。原告夏云龙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王本林经双向选择,由被告总装车间聘用从事辅助工工作。被告依据其规章支付按月对包括原告王本林在内的总装车间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加班工资在绩效考核后按月与绩效奖金同时发放给员工。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本林以“家庭原因”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夏云龙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规范其内部管理,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且只要该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即应当遵守。原告夏云龙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无故矿工20天以上,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告夏云龙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15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云龙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云龙因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为原告夏云龙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因原告夏云龙未就该损失进行举证,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1日,被告实行铸造车间人员转岗分流后,原告夏云龙未去新岗位报到,也未回原岗位工作,原告夏云龙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391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实行每周六天(周一至周六)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原告夏云龙在被告处实行计件制工资制,其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除效益工资外,还包含加班费用,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支付了相应合理的报酬,所以原告夏云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云龙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云龙自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度假而应发的工资计4905元,原告夏云龙关于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年休假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度及2016年度,原告夏云龙已分别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已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原告夏云龙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夏云龙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夏云龙押金2000元,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夏云龙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本林系因家庭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6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本林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本林因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为原告王本林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因原告王本林未就该损失进行举证,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本林在被告铸造车间处实行计件制工资制,其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除效益工资外,还包含加班费用。后原告王本林在总装车间工作期间,被告依照其规章制度按月对原告王本林进行绩效考核,加班工资在绩效考核后按月与绩效奖金同时发放,被告已根据原告王本林的工作时间支付了相应合理的报酬,所以原告王本林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本林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本林自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度假而应发的工资计4567.5元,原告王本林关于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年休假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度及2016年度,原告王本林已分别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已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原告王本林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王本林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升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云龙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本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云龙、王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